113年度店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吳靜媚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冠智(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程式不備,應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說明如下:
(一)
本件被告「邱冠智」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冠智」為被告,然刑案中已知悉「邱冠智」已死亡,是原告應陳報「邱冠智」之
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
繼承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且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以確認本件起訴對象而補正被告姓名與住所,並利訴訟文書之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