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
嗣聖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應以原告因交付被告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供被告使用
期間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向被告計收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終止契約,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
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明
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3年8月15日到達被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63月【108年4月17日至113年8月1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