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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淑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關於違約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命令聲請狀狀就違約金部分之聲明僅記載「與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何為「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未見原告表明具體、特定之各期應繳本金與利息金額,難認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聲明已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違約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另應提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自難認合法,應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