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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格、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陳香如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陳香如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起訴要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歷次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自應補正起訴要件、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外,據本院調得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陳香如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陳香如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正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標的(須請求分割全部遺產),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載明全體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屬文件)。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