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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補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9371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車牌號碼000—9371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地址則記載「居住不詳」,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並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