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皓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秉承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05661號事件卷宗查明,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利息,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61元〔本金26800+利息261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