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昕
張立緯
張立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瑞瑛(即張子定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781元【即原告請求本金加起訴前已生之利息共111,5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違約金1,200元】,應徵
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