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屋主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承保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之保險人,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維護不慎,致5樓之1房屋內出現多處滲水
等情,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屋主」為被告,
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6樓之1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得自行
聲請到院
閱卷)。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足數
繕本;並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繳納上開裁判費,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