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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劉惠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嬌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載由被告持份比例1/2變更為原告持份比例1/1。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目前稅籍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且持份為1/2,被告不當得利且妨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可認原告提起本訴而為上開請求,旨在回復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1/2事實上處分權交易價值為準。
三、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建物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010元之一半即405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房屋課稅現值乃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相去甚遠,即便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課稅現值亦無從顯示實際經濟價值,此乃周知之事,自無從據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前裁命原告補正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亦未據原告提出可明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或鑑價報告。
四、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1月27日函檢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有2層樓,總面積為64.2平方公尺,其中1樓為營業用,故其價值自較單純居住使用為高。惟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其價值本即不逾合法建物價值,此為常情,是以系爭建物鄰近只供居住使用之2樓以上合法建物交易價值作為本件核算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應不致高估系爭建物經濟價值而屬相當。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同為碧潭路之鄰近地區同路段2樓以上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中成交金額乃每坪37萬元到60.7萬元不等,自成交金額為低者取5筆交易價格後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約為12萬6747元(【37萬+45.3萬+47萬+38.9萬+41.3萬】÷5÷3.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告藉由本件訴訟所獲利益乃取回稅籍登記名義下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1/2部分,未及於坐落土地,故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1%,據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6萬8117元(12萬6747×64.2㎡×請求範圍1/2×4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8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