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辜湘容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施細妹(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以「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經本院依原告
起訴狀及附件所列帳戶帳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調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經中華郵政以民國113年12月2日函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顯示係「王施細妹」向其申辦系爭帳戶,而「王施細妹」已於94年1月8日死亡,
上開資料均已附於卷內。
三、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何,未據原告陳明被告姓名及地址,自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到院
閱卷,並於114 年1月7日前陳報被告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設若原告閱卷後,要以「王施細妹」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亦應於114年1月7日前陳報「王施細妹」之
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
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