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黃代麟
被 告 鐘妹香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水錶(下稱
系爭水錶),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含相關損失費用8萬元、錯失免費施工損失3萬元、旅費及處理事務費用27萬元),然未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亦未繳納裁判費,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一)原告應具體並完整說明對被告之每一項請求的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也就是原告需說明清楚被告應該返還原告系爭水錶及給付原告總共38萬元,原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是哪個法律的哪一條規定?
(二)又就原告
上開請求內容,返還系爭水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受財產上利益,即原告陳報之申請自來水及自來水工程費用共14萬7000元核定之,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按,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8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52萬7000元(14萬7000元+3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