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873號
原 告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鄭筑文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16,8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7,62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而系爭本票裁定係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
可參。依
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佐,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6日,亦有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6,8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62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 | |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