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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補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73號
原      告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龍  
原      告  鄭筑文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16,8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而系爭本票裁定係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6日,亦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6,8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700,000元
700,000元
6%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31日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TH0000000
2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3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0000000
4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5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TH0000000
6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