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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補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0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26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0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本件仍應以起訴時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末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