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鄒暘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54元(本金加計附表所示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71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