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邱錦昌
賴仕堯
被 告 胡訓正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訓正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地面漏水源(本院卷第11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本院卷第81頁),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修復之預估費用核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此等天花板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有估價單
可按(本院卷第123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另聲明「保留損害
求償權利」,依其書狀所陳,係要求系爭1樓房屋若再有漏水情事發生,且漏水原因源自系爭2樓房屋,原告保留損害求償權利(本院卷第85頁),自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在本件中有訴求法院
予以裁判之意,當毋庸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