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補字第99號
原 告 李崇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儒鈺等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7號1樓為施作糞管、汙水管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施作糞管、汙水管之費用金額,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請載明施作項目、費用等)。如未查報,
本件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又本裁定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先以命原告為補正,前述金額僅係預示若未補正資料後可能核定之數額,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本裁定
不得抗告(本裁定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命補正,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