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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蔡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