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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邱彥倫  


被      告  黃慈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76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7萬932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7萬8061元及如支付命令狀附表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8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3萬3676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57萬932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開始更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參照)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49
  03、0000000000000000)使用,未依約清償,尚欠32萬33元(含本金30萬元、轉呆前利息1 萬4115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5918元)。被告另於105年8月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動撥額度121萬5000元,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6萬5909元(含本金13萬1744元、轉呆前利息3萬402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2563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復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動撥可用額度91萬1540元,用以償還已貸款之剩餘未到期金額49萬3540元,餘款41萬8000元申請一次撥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戶,並約定按年息8.99%固定計息,詎未依約清償,尚欠44萬7734元(含本金43萬9188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8546元)被告共計積欠93萬3676元(320033+165909+447734),嗣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陳明其答辯之具體內容,亦未作何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司促卷第15-17頁)、信用卡帳單(訴字卷55-66頁)、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及計算書(訴字卷67-73頁)、信用貸款申請書(司促卷第19-20、訴字卷47-49、75-76頁)、帳務資料(訴字卷77頁)、分期攤還表(訴字卷79頁)、信用貸款月結帳單(訴字卷81-123頁)、信用貸款帳單(訴字卷125-137頁)、信用貸款月結帳單彙總表(訴字卷13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前所提出書狀並未陳明答辯之具體內容,無從認其存有爭執之情節,則依法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