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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田淳元  
被      告  林詠潔  
            林雪霞  
            林阿鑾  
            林勝雄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淑貞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貴足之遺產,然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訴請代位林淑貞分割被繼承人吳寶蓮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本件訴訟與前開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亦係代位林淑貞起訴,兩訴原告實質相同,被告亦相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為重複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