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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14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80元,及其中新臺幣5,5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380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最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694,163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600元,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7,600元,其中5,5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5月1日確定;另本院於114年6月27日為補充判決,就證人旅費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除民國113年11月11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7,600元及利息外)530元,其中38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該補充判決亦已於114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計算式:2,100元+150元=2,25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500元,有溢繳之情形,應由本院退還其溢繳之部分,而無庸再命原告繳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