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坤煌
相 對 人 羅致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4年6月6日尚欠新臺幣(下同)62,277元未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查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資料,其擔保放款金額共10,913,000元,信用放款共855,000元,信用卡帳款共504,231元,總債務金額達12,272,231元,因相對人財產有限,恐其脫產,為免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為憑,
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總債務金額達12,272,231元,因相對人財產有限,恐其脫產
云云,然
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資料,就相對人就其貸款並無有遲延還款之紀錄,又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款雖有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況,然其於遲延
期間均未滿1個月,尚
難認相對人有何整體財務狀況限於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雖又稱相對人有經催討後置之不理且失聯之情形,然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自難認
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