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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積祝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歐芸安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英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相對人林淑英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與相對人林淑英合述時稱為相對人;分述時各稱其名)之238地號土地,以民國57年起即已存在之擋土牆與其上圍牆為界,但為相對人所爭執,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又238地號土地經林淑英交由訴外人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祜益公司)取得建照後,於114年7月15日獲開工許可,現為整地工地,祜益公司惡意拆毀237地號土地上部分圍牆,使牆體鑑界標示遭毀而未完成鑑界程序。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之情況下,林淑英竟仍將238地號土地交由祜益公司建築房屋,恐無權占用聲請人部分237地號土地,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為防止此等重大損害,避免祜益公司隨時可能開挖之急迫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於兩造土地間擋土牆及其上圍牆以西5.96公尺範圍內為建築房屋及其他一切變更現狀之侵害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土地界址明確,圍牆本即無權占用238地號土地而違法增建,之所以有聲請人所指倒塌情形乃因聲請人未維護、圍牆遭樹木盤根及颱風暴雨影響,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所為土地開發係在238地號土地範圍內,與圍牆或聲請人建物間均隔一段距離,無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類似情形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  
四、查聲請人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452號)請求確認其所有237地號土地與林淑英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之238地號土地間界址,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核實,可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上開界址糾紛之本案訴訟而存有請求原因,已經釋明。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意旨稱林淑英委請祜益公司施工,破壞聲請人主張作為上開土地間界址之圍牆與擋土牆中圍牆之一部分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全字卷83-89頁),施工設施及機具乃設置在聲請人所指經界線即圍牆與擋土牆外,聲請人亦陳稱怪手作業處距圍牆15至30公分等語(同上卷72頁),而聲請人所指圍牆,包括坍塌部分,在現有及原有牆面下方有較圍牆更自建物邊緣朝外延伸之石造短牆(即聲請人所稱之擋土牆)固著,亦有現場照片可據(同上卷第29、35頁),該石造短牆亦為聲請人所認之界址,故難謂聲請人就所主張憑以劃分兩造土地之經界所在因相對人委工興建已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意旨另稱相對人委工繼續施作之結果將無權占用237地號土地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等語,然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間土地界址,相對人日後施工果有逾越聲請人所指界址之圍牆與擋土牆而生越界情事,對前述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兩造土地界址何在?)仍無由認有影響。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難謂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兩造土地間擋土牆及其上圍牆以西5.96公尺範圍內為建築房屋及其他一切變更現狀之侵害行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欠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