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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原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81巷口處,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偉成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837元(含工資50,726元、零件45,1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偉成,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因林偉成亦有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僅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費用之7成。又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造成B車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時、地,駕駛A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B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自應就林偉成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所雇用,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乙節,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表、超維汽車內湖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第9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偉成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5,837元(含工資50,726元、零件45,111元),有前開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表、超維汽車內湖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6頁、第39頁、第9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113年12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83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50,726元,共計76,56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76,56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B車駕駛林偉成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3,59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B車駕駛林偉成於本件事故有於劃設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原告所未予爭執,是認林偉成就本件事故亦有於劃設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林偉成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林偉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始屬適當。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林偉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林維成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53,596元(計算式:76,565元×70%≒53,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對被告甲○○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於114年3月19日對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4年4月1日起,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5,111×0.369=1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11-16,646=28,465
第2年折舊值    28,465×0.369×(3/12)=2,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65-2,626=25,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