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梁瑞哲
被 告 張平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與辛亥路5段25巷口處,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金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公司)所有、訴外人石文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691元(含工資4,500元、塗裝5,500元、零件32,69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金玉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金玉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金玉公司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691元(含工資4,500元、塗裝5,500元、零件32,691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1頁、第51頁、第54頁),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3月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1年2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62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4,500元、塗裝5,500元,共計30,62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628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37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騎乘A車至事發路口時,B車駕駛石文豪行駛於A車之對向內側車道,於A車迴轉至B車前方之交岔路口時,B車仍持續向前而未停止,有
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98頁),足認石文豪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石文豪與被告之過失
態樣,
認石文豪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金玉公司既將B車交由石文豪使用,石文豪自應屬金玉公司之使用人,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金玉公司就石文豪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金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金玉公司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18,377元(計算式:30,628元×60%≒18,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5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2,691×0.369=12,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91-12,063=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