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游慈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魏春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與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20元(含工資1,722元、塗裝5,018元、零件8,480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7至18、19、65、6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卷證,
堪認被告確有前後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8月11日止,約使用3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4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75元,加計工資1,722元、塗裝5,018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215元(計算式:零件1,475+工資1,722+塗裝5,018=8,215)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14年6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