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國欽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民國114年7月30日補正狀、114年8月27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114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2年5月2日10時0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273元(含工資31,039元、烤漆19,529元、零件93,705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至21、23、25至41、43、127、129、1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77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5月2日止,約使用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3,70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3,535元,加計工資31,039元、烤漆19,52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4,103元【計算式:零件73,535+工資31,039+烤漆19,529=124,1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計算10日即114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