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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司小調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小調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劉翔漢  
即相對人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代  理  人  理勤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調解成立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翔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
  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
  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
  參照)。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店司小調字第56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所為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其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聲請人已清償約8,000元,嗣因經濟狀況惡化,健康亦有狀況,其母又罹患失智症,已無力負荷每月1,000元,爰聲請調整為每月500元,以利持續履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經濟狀況惡化等事由,聲請變更原調解成立之內容,經調閱114年度店司小調字第562號卷宗審查,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應更正調解筆錄之餘地,聲請人具狀聲請變更調解條件,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如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情事變更情形(是否符合以承審法院認定為準),依該規定雖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調解之給付,該規定係規定應以起訴方式行之(有無理由應待法院審理),尚不得在本件以聲請書狀聲請變更原來調解條件之方式行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