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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阮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5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昭慧所有,由訴外人楊儒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被告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705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4,152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827元、烤漆7,425元、工資1,9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車頭有因我不小心而摩擦到前面原告保車的車尾,但我覺得這樣不是撞到,且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汽車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67-7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36頁)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既自承被告機車有「摩擦」到原告保車車尾(本院卷第76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確實與原告保車有所接觸,且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說明(本院卷第35頁),被告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原告保車之後車尾均存有車體擦痕,因而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使用被告機車之過失而受損,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過失使原告保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705元(含工資1,900元、烤漆7,425元、零件9,380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23頁)為證,被告雖爭執修繕費用過高,惟出具上開估價單之建富汽車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7,425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4,334元(5009+1900+7425),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4,152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4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80×0.369=3,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0-3,461=5,919
第2年折舊值    5,919×0.369×(5/12)=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9-910=5,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