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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本件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訴前,被告於同年2月14 日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之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遷入當事人項所載新北市土城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在卷可查。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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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