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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溫紹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跨越雙黃線與違規超車之過失,致A車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90元,原告並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5,385元,及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其並無超車而係跟著前面之機車騎乘,因原告駕駛B車突然迴轉而撞擊被告騎乘之A車,並爭執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B車突然迴轉方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於警詢中乃稱:我係沿建國路內側車道直行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快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時已有打方向燈欲迴轉至民權路方向,至事故發生地我停下車欲迴轉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超車就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對方是行駛在我同車道前方,我快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時對方就停下來欲迴轉且有打方向燈,我見前方有機車從對方左後車尾處繞到前方,我就跟著騎,至事故地時對方突然起步迴轉,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參以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頁)顯示,可見事故發ㄥ時B車車身確實係位於內側車道內;從上可知,於事故發生前兩車確實係行駛同一車道,而在B車於路口處打左轉方向燈停等準備迴轉、顯無允讓A車超車之意思的情況下,被告駕駛A車卻仍逕從B車左側超車,導致兩車發生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違規超車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得請求8,35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之所有權人為保存交通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保存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則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
 ⑶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7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480元、工資費用為7,31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大保修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5年11月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10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48元(計算式:10,480×0.1=1,048),加上工資7,310元,共計8,35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35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5,385元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1,800元,惟原告並非B車之所有權人,故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難認有對原告之財產權或其他固有利益造成侵害,故其因此所受之5,385元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1,800元,均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A車為後車,不可能碰撞其前方之B車,本件事故係因B車突然迴轉致A車反應不及撞上,反訴原告支出之A車修復費用為21,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確有於迴轉前於車道中暫停,並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之超車方式乃屬違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顯難預見會有車輛從其同車道之左後方突然出現超車,故認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車輛之出現應無從注意,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訴被告既無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