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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吳泓威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126,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8萬1126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1.775%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0.177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