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6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 年6月3日0時6分、6月7日23時54分、6月12日23時23分、6月14日23時44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RDE-6291號車輛、RDE-7105號車輛及RCR-7072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分述則各以車牌號碼後4碼稱之),並均訂有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原告;下同)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五條約定:「(一)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下同)…,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二)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乙方應負責償還。」,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0092號、6291號、7105號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致生罰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7,100元(1600+3500+12000)。另7072車輛尚欠租金1,143元、油資378元及通行費37元未清償,被告總計應給付18,658元(17100+1143+378+37)。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本院卷第15-21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30頁)、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39-45頁)、里程費調整方案聯繫單(本院卷第31-32頁)、7072車輛租金計算表及費用表(本院卷第33-37頁)、舉發通知單3份(本院卷第39-43、45-46頁)、通行費收費明細(本院卷第4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四、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