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4,010元,及其中38,501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817元,及其中32,114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日立冷氣(下稱
系爭冷氣),並向原告申辦
分期付款,
分期總額343,880元,約定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分50期攤還,每期應繳款6,900元,最後一期繳納5,78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詎被告自45期起,即未再繳付,截至114 年2月12日止,尚欠34,817元(包括期前利息1266元及第38至45期分期之延遲費1437元),及其中32,114元自11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817元,及其中32,114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系爭冷氣,並向原告申辦
分期付款,約定被告應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4 年7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分50期,於每月12日前繳納6,900元,最後一期繳納5,78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攤銷表(本院卷第13-23、61-6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出賣系爭冷氣予被告之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該出賣人與被告間就冷氣之買賣關係為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被告受讓買賣價金債權,自應受消保法
拘束。查:
1.
觀諸原告所提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61-62頁),其上僅記載分期總額345,000元,期數50,每期應繳金額6,900元,未見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本院卷第77頁),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2.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分期付款於原告114年7月23日起訴前之同年月12日,各分期清償日已全部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自屬有據。
3.
參以原告提出之攤銷表記載分期本金250,000元(本院卷第67頁),應以之認定為系爭冷氣之現金交易價格,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即各期還款所欠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被告每期實際給付日晚於每期應還日【每月12日】間日數)如附表(下同)欄位4所示,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欄位5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3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欄位6所示,被告就買賣價金之本金及所生利息於繳納第37期分期款後已全數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欠本金32,114元及利息(含期前利息1,266元),並有第38至45期所生延遲費1,437元未償等語,即欠依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
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17元,及其中32,114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