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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秀滿所有,由訴外人陳彥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路(下稱系爭道路)鶯子瀨幹3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駕駛ASC-9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5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過失碰撞到原告保車,沒有意見,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陳彥呈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63、173-17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70-96、127-16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與原告保車會車時發生碰撞,始生系爭事故。又依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13頁),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路段為彎道,兩造於趨近系爭路段過程在被告車輛向右彎,而原告保車向左彎之際擦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車輛均沿系爭道路行駛,被告車輛行向往北宜路方向,為靠山壁車輛;原告保車則駛往鶯子瀨,為靠道路外緣車輛,依上規定,被告靠山壁行駛應讓靠道路外緣之原告保車優先通過,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以使兩造車輛得以安全通過。而原告保車駕駛人於警詢時稱雙方於左轉彎會車時,其停止讓對方過去,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初看到原告保車時,原告保車乃在系爭路段向左彎行駛中,據被告一方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發現原告保車自對向駛來之際,已見原告保車正循系爭道路邊緣正在左轉彎以通過系爭路段中,則被告車輛右彎進入系爭路段當時,原告保車見狀於兩車相會時停止仍遭撞及,乃被告未能注意讓正在道路外緣之原告保車優先通過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復未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修繕費用,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3,058元(含工資12,214元、烤漆16,334元、零件4,510元),有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1-5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3 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4,51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1元(4510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214元、烤漆費用16,334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8,999元(451+12214+1633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13頁),系爭道路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上規定,原告保車自應靠右行駛,然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車尾距離道路邊緣尚有1.7公尺(本院卷第13頁),難認已靠右行駛,則兩造會車空間即遭壓縮,因而原告保車受損,自與當時未能依上規定靠右行駛相關,可見原告保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20,299元 (28999×【1-30%】,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9頁)翌日即114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