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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蔡寬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輛週遭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3元(全部工資10,333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至31
  頁)。
三、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於新北市○○區○○街000號B3停車場內,依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儲和於報案時稱「…遭同社區住戶駕駛5899-UV於停車時不慎擦撞報案人車輛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收到傳票才知道,錄影畫面烏漆媽黑看得懂嗎。只有壓到三角錐,沒有碰到原告的車,手機有照片,車主只有跟我講過不要再碰到他的三角錐了,車主也沒說我碰到他的車。都是他(即原告)一個人講的,警方也沒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何,兩造陳述已有不一,且參原告起訴狀所附社區停車場內監視錄影畫面(見本卷第19頁),並無法確認被告車輛於倒車時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情狀,被告雖自承有壓到三角錐,壓到三角錐是否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尚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刮痕係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所肇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