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豔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7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3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4 年2月6日14時3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4,308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654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9,774元、工資5,8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碰撞原告保車,原告保車應該是斜斜的倒,我扶起原告保車時,印象中原告保車是左邊倒地,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都是右邊受損,這
非我造成的,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倒地受損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13-20頁),
核與本院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41、73-79頁)相符。又經
勘驗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檔名「C8A128657_00000000000000000.mp4」,結果發現拍攝之鏡頭朝大安區通化街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12秒被告車輛出現於影像畫面中,沿通化街南往北方向直行(擷圖1),第22秒被告車輛開始靠右行駛,右側畫有機車停車格(擷圖2),第24秒被告煞車燈亮起,車身微微停頓(擷圖3),第26秒消失在畫面中,第40秒左上角有一白色箱子,位置較同側擺放機車後座高,該白色箱子傾倒(擷圖4),第59秒有行人駐足,第1分28秒有行人自地面將白色箱子檯起(擷圖5),可見白色箱子為機車後方所設置之箱子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84、87-91頁)
可按,足認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中之原告保車於被告車輛靠右停車之際,機車後方所設箱子傾倒,當時原告保車應已倒地。原告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而憑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保車倒地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賠償原告,自為可採。
(二)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4,308元(含工資5,880元、零件38,428元),有原告提出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汽車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24頁)為憑。依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2頁)所載,修繕項目主要位於原告保車車身右側,與警方獲報到場後所見原告保車損壞部位乃「右側車身撞損」回復原狀所需修繕應認一致,並有交通事件補充資料表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辯稱印象中原告保車是左邊倒地,原告主張之車損非其造成等語。然查,原告保車在左側設有邊柱,觀之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在事故後乃以左側邊柱立起(本院卷第37頁),可信該左側邊柱並未受損。而原告保車乃大型重機(本院卷第31頁),重量遠較普通重型機車為重,加上後方裝有箱子,若如被告所辯乃往邊柱所設之左方倒地,勢必因邊柱無法支撐全車加上箱子之重量而失平衡所致,則邊柱即難如事發後所見並無損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益徵前揭警方現場採證結果應值採認。被告另爭執修繕費用過高,惟出具系爭估價單之鴻源汽車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2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88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19,729元(5880+13849)。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47頁)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28×0.536=20,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28-20,597=17,831
第2年折舊值 17,831×0.536×(5/12)=3,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31-3,982=13,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