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袁子謙
被 告 詹清淵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寶橋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格,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保至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0,300元(工資14,800元、塗裝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沒有過失,案發地有兩線道,被告走外線道,汽車應走內線道,原告在被告後面從內線車道移到外線車道,被告沒有變換車道,故應該是原告移到外線車道時碰到被告,且系爭車輛在兩線道中間,不可能撞到原告前面,應該是撞到被告後面,行車記錄器亦看不到發生擦撞、靠在一起的畫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駕照及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直行,被告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側,於畫面時間11時51分40秒被告機車開始向左偏行,時間11時51分41秒被告機車發生晃動,系爭車輛鳴按喇叭,11時51分44秒停止於路口,被告機車亦停止於前方,上開過程中系爭車輛均為直行,未見變換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至110頁)可按,則就被告之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⒈
被告固辯稱自己無過失、原告在被告後面從內線車道移到外線車道,是原告移到外線車道時碰到被告等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均為直行,未見從內線車道移到外線車道,是被告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機車於畫面時間11時51分40秒開始向左偏行,直至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方,顯見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之情,被告所抗辯,均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沒有變換車道、行車記錄器亦看不到發生擦撞或兩車靠在一起的畫面、兩車有無碰撞不知道等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機車於畫面時間11時51分40秒向左偏行,偏行幅度極大,於畫面時間11時51分41秒發生晃動,應係撞擊所導致,系爭車輛鳴按喇叭,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之3輛機車,只有被告回頭並停止於前方,且警詢時被告亦自承「被他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如真如被告所言,是否有碰撞均不知道,則其於警詢何以陳稱?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尚難憑採。 ⒊綜合上述,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前保險桿修復費用為9,500元、前保下飾板修復費用為8,300元、前保下金條修復費用為2,000元,合計共20,300元,且均為工資或塗裝,並無零件費用。然自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觀察(見本院卷第83-84頁),未見下飾板及下金條部分受有損傷,復原告僅言確實有損傷等語,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
尚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上開部分,應以前保險桿修復費用9,500元為限,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1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
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