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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