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王暐   
被      告  郭哲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佩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9,47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8,12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25元、工資4,275元、烤漆12,525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保車停在我後方停車格內,我很緩慢的停車,停車時是有碰到原告保車車頭,但原告保車駕駛人說他車子的前方偵測雷達並沒有顯示出有碰撞到,當場我看原告保車,並沒有什麼損傷,縱有損傷,只承認原告保車估價單所列的前雷達損害,其餘損害項目均我造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停車不慎之過失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蔡佩君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3-27、113-11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53、93-103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停車時撞及已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原告保車,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雖否認上開碰撞有致原告保車毀損,觀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4頁及第95頁之上方照片),被告車輛車尾超出所停放停車格,侵入後方之原告保車停車格內,被告車輛車尾之後保險桿緊貼原告保車車頭之前保險桿,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因此前保險桿受損(本院卷第110頁),核與碰撞點相符,應為可採,被告復就原告保車之前雷達受損並未爭執(同上頁),信被告車輛倒車時所生碰撞力道已使原告保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保車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於前保險桿及前雷達受損,業如前述。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所列前保桿鈑金費用1875元、塗裝費用5775元與相關之調漆烘烤費用1500元;前雷達鈑金費用1300元(800+500),共1萬450元,自為維修原告保車回復遭撞損前原狀所必要之支出。至系爭估價單所餘前柵、前柵上飾板、左大燈、右大燈(均鈑金費用)、左前葉(鈑金及塗裝費用)、前柵右中雷達、前柵右中座(均零件費用)等維修項目,依目前事證則難認原告賠償請求為可採:(1)前柵、前柵上飾板、左大燈、右大燈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維修前保桿時須拆卸之部位,因而產生工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此與系爭估價單上就前柵、前柵上飾板、左大燈、右大燈皆在鈑金費用項下估算費用,未見列為拆裝費用未合;(2)前柵右中雷達、前柵右中座之零件更換部分,參以此2零件裝設位置均在前柵,而前柵依原告主張因維修前保險桿始須拆卸,難認前柵有何零件損壞而有更換之需;(3)左前葉部分,原告雖提出車主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13頁)主張左前葉損壞係因遭大燈擠壓等語,惟由上開照片難以辨認左前葉有原告主張之擠壓損壞情形,且依上開照片所見,左前葉設在左大燈之後,原告保車左大燈之位置較前保險桿後縮,參以依原告所陳左、右大燈均係因前保桿維修所需而拆卸,自難謂左、右大燈在原告保車撞擊時受損,則位置尚在左大燈後方之左前葉是否如原告主張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自非無疑。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保車修繕費用以系爭估價單中所列前保桿鈑金費用1875元、塗裝費用5775元與相關之調漆烘烤費用1500元;前雷達鈑金費用1300元,共1萬450元(見四、(三))為可採,且因此等支出性質均為人工費用,毋庸扣除折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114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5×0.369=9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5-987=1,688
第2年折舊值    1,688×0.369×(7/1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8-363=1,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