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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翁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倞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停車場停放193號停車格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停入194號停車格時行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費用為15,70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16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9元、工資2,800元、烤漆12,2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本院卷第9-21、57-59、93頁)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欲進入194號停車格時,因駕駛疏忽撞擊停放於193號停車格中之原告保車等語(本院卷第5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可見原告保車停放193號停車格中,被告車輛大部分車身在194號停車格中,但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已超過193號與194號停車格間之格線,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緊貼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本院卷第93頁右上),信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停入194號停車格時撞及原告保車一節,應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右後車尾因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所受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5,701元(含工資2,800元、烤漆12,204元、零件697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17頁)為證。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所列修繕部位為原告保車右後葉、右後葉護板及後保桿,與原告保車右後車尾因被告車頭碰撞所可能造成受損部位相合,應認所為修繕均屬必要。又原告保車於109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8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12,204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5,168元(164+2800+12204,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5,163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0.369=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7-257=440
第2年折舊值    440×0.369=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162=278
第3年折舊值    278×0.369=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103=175
第4年折舊值    175×0.369×(2/12)=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11=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