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龎金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6元,及其中新臺
幣32,664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8,148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2%、12.83%,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三、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本金50,812元、利息2,613元,有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原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被告存款119元沖償之,有繳款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如無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沖原本;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清償時有指定將該筆款項用於抵充本金或利息,則自應認該筆款項應優先抵充利息,是本件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0,812元、利息2,494元(計算式:2,613元-119元=2,494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6元(即本金50,812元加計利息2,494元),及其中32,664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148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