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許冠儀  


            許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許冠儀及許宗琪,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許冠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許冠儀於民國109年至111年就學期間,邀同許宗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0,709元。許冠儀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許冠儀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79,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許宗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許宗琪答辯略以:許宗琪確實為擔任許冠儀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故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五、許冠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見板小卷15至39頁)。復許冠儀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7至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許宗琪當庭表示確實為擔任許冠儀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6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許宗琪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許冠儀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79,422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2月23日止
0.1775%
自114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0.2775%


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