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冠儀
許宗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許冠儀及許宗琪,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許冠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原告起訴主張:許冠儀於民國109年至111年就學期間,邀同許宗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0,709元。詎許冠儀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許冠儀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79,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許宗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許宗琪答辯略以:許宗琪確實為擔任許冠儀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五、許冠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見板小卷15至39頁)。復許冠儀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7至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且許宗琪當庭表示確實為擔任許冠儀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許宗琪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許冠儀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