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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麒仁  
被      告  晟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濱  
            陳瑞麟  
法定代理人  劉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晟寬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晟寬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晟寬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請求被告劉傳榮給付新臺幣(下同)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北小字第3442號卷,下稱北小卷,第9頁)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當庭追加晟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寬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傳榮、晟寬公司應給付原告90,4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追加被告晟寬公司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晟寬公司之員工王秉男於113年9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替晟寬公司繪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大樓4C病房及嬰兒室竣工圖(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於113年10月間至114年2月間4次依照要求填寫勞務報酬單予被告晟寬公司,上開款項均有順利到帳;於114年2月10日時,被告晟寬公司員工李冠宏以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製作及修改圖片,原告於114年3月3日完成上開工作,含66張大圖修改、換底圖、19張修改圖面,每張費用1,000元,另有局部修改18張,每張修改3處,每處修改費用為100元,合計金額90,400元,原告多次向晟寬公司請款,均遲未收到款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晟寬公司給付90,4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晟寬公司員工王秉男介紹,與晟寬公司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晟寬公司委託原告製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大樓4C病房及嬰兒室竣工圖,並由晟寬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予原告,而晟寬公司員工於114年2月10日請託原告製作與修改圖片,於原告完成後向晟寬公司請款,原告遲未收到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晟寬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與晟寬公司員工及被告即晟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傳榮通話紀錄及譯文、員工薪資單為憑(見北小卷第23至27頁、第35至117頁、第151至17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75至91頁),而證人即晟寬公司員工王秉男亦具結證稱:是晟寬公司要付錢給原告,我是幫晟寬公司處理現場監工的事情,當時是需要做竣工圖,所以我就找原告來幫忙畫竣工圖,晟寬公司都知道,也是要由晟寬公司付錢給原告,這個案子也有交易過幾次了,之前都是晟寬公司付錢給原告,一張圖是1,000元,局部修改一處差不多是100元,我知道114年2月10日晟寬公司員工李冠鴻指示原告畫圖的事情,原告已經完成該圖檔並傳到LINE群組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亦與原告前開所提事證相符,認原告確與晟寬公司達成系爭協議,由原告製作圖片,再由晟寬公司付款予原告。又被告晟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晟寬公司給付積欠款項90,4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劉傳榮給付90,4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傳榮亦應與晟寬公司就晟寬公司積欠款項負責,系爭協議係由原告與被告晟寬公司間所達成,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表(見北小卷第91頁),亦係記載「晟寬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足認應給付款項予原告者為晟寬公司其負責人劉傳榮,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劉傳榮為契約當事人並請求其付款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1日對被告晟寬公司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向被告晟寬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晟寬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