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庭歡
被 告 呂宛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
62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
6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4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
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1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育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機車停車格駛出時,倒車不當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6,04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
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4,627元(含計算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89元、工資1,496元、烤漆21,842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辯稱:我倒車時確實有碰到原告保車,但是很輕微,當時我是熄火狀態,看後面沒有車才移動我的機車,很慢的倒車,原告保車開的很快撞過來。當時我有聽到原告保車車上有吵架的聲音,我有叫原告保車駕駛人指出被撞到的地方,但那條痕跡比我的機車還要高,且很舊,應該不是我撞到造成的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
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及回執(司促卷第11-38頁、小字卷第101-111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
兩造車輛在系爭事故中發生碰撞,
惟辯稱是原告保車撞及移出車位之被告機車,且原告保車之擦痕較其機車為高,並
非被告機車碰撞所生損害等語。查:
(一)原告保車駕駛人葉育媚於警詢時陳稱其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在原告保車「右後車身(門)」遭擦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憑(小字卷第45頁),核以警方拍攝之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小字卷第69、73頁),可見原告保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輪弧飾板從右後門延伸而出2道白色岔出痕跡,與葉育媚上開所陳一致。佐以原告提出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小字卷第101-109頁),原告保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輪弧飾板鄰接之車門鈑金存有1道擦痕,與
前揭警方拍攝照片中所見葉子板輪弧飾板之白色岔出痕跡相接,可認同一撞損所致,足信原告保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後車門靠近右後輪處,而原告保車之車種
乃自用小客車(小字卷第45頁),其輪胎高度依常情與通常機車車身高度相仿,是於被告機車後退而碰觸行進中之原告保車之際,原告保車輪胎及相近之車身中如車門、輪弧飾板等處確實為2車可能碰觸之部位。基上,
堪認葉育媚前開所述應為可採,故原告保車遭被告機車碰撞後受損處係在右後車門靠近右後輪處,應可認定。被告當庭以螢光筆劃記(小字卷第120頁),指其於事故現場只見原告保車有在右後車門把手上方存有擦痕(小字卷第111頁)乙節,
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二)至被告辯稱其自停車位移出之際,有看後面沒有車才移動,且很慢的倒車,是原告保車開的很快撞過來等語,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倒車時撞及原告保車致損,原告依上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6,048元(含工資1,496元、烤漆21,842元、零件2,71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司促卷第15、33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小字卷第49-51頁)所示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1年5月(
推定為5月15日)出廠(小字卷第12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8個月。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496元、烤漆費用21,842元,
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
修繕費共計為24
,627元(1289+1496+2184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53頁)翌日即11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0×0.369=1,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0-1,000=1,710
第2年折舊值 1,710×0.369×(8/12)=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0-421=1,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