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林楷逸
訴訟代理人 褚靖麒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有完整車牌號碼之車損照片(
被告下一承租人取車回報車損之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