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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國春  
訴訟代理人  王祐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瀅駿所有,由訴外人陳柏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9月3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洲路4段與溪洲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164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又因原告保車駕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4萬2493元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於通過前方約20公尺處之無號誌系爭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安全速率,又系爭路口為Y字型路口,只有在原告保車以高於被告車輛之速率行駛,且未依照支線道路閃光紅燈,停車或減速再開,才會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系爭路口夾角角度小,被告車輛的後照鏡無法看到自支線駛來之車輛,難以預見支線道路車輛未減速突入之可能性,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陳柏霖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1-29、73-7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45頁)可按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2目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CFA025185_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結果為:監視影片拍攝時間為夜間、當時天雨,但是視線清楚,畫面朝系爭路口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13秒原告保車自溪洲街駛來,第16秒被告車輛自汀洲路4 段駛來,兩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擷圖1),第18秒被告車輛較原告保車略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擷圖2),第19秒雙方車輛前方燈光照射範圍可使對方均見自溪洲街、汀洲路4 段往系爭路口之方向有車即將駛至,第20秒被告車輛車頭已駛至警示防撞桿(擷圖3),原告保車駛至路口停止線時未停止於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即被告車輛駛來方向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即駛入系爭路口,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前亦未減速,第23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保車左側車身(擷圖4)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8、91-94頁),兩造均未爭執原告保車所在行向前方為閃光紅燈;被告車輛所在行向前方為閃光黃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並未依照規定減速。又在雙方都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隨著兩造車輛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均可使對方均見自溪洲街、汀洲路4 段往系爭路口之方向有車即將駛至,則被告車輛雖較原告保車先進入系爭路口,但由所見燈光非僅自己所駕車輛以觀,應可知在旁支線道之溪洲街有車駛來,且兩車間距逐漸縮短中,然被告車輛卻仍在系爭路口內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作煞停準備之過失。被告辯稱因系爭路口夾角角度小而無法看到從支線之溪洲街有原告保車將駛至,且其當時行駛速度隨時可煞停等語,難謂可採,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4萬1643元(含工資5萬5061元、零件8萬658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23、2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2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7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7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5061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2萬3006元(67945+5506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見三、(三)),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與原告保車夜間行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告車輛尚較原告保車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2車前方燈光照射範圍可使對方均見自溪洲街、汀洲路4段往系爭路口之方向有車即將駛至,前已敘及,堪認原告保車駕駛當可知悉幹線道之汀洲路4段有被告車輛正駛來,又2車發生碰撞時,原告保車位在被告車輛前方,據原告保車駕駛於警詢時所陳行車速率約35公里/時(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保車所行駛之路段速限30公里/時(本院卷第34頁),原告保車未依規定在駛至路口停止線時停止於路口前,並讓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又超速行駛,致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2萬4601元 (123006×【1-80%】,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82×0.369×(7/12)=18,6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82-18,637=67,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