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繼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與木柵路一段278巷之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文英所有,並由訴外人周鴻騰駕駛之BUK-15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7,871元(工資6,780元、塗裝11,09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保車臨停紅線路段,並於起駛前未讓進行中車輛先行,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
非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上開要件應由
請求權人負擔舉證之責,至於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交通事件有
推定過失之規定,然就因果關係部分,仍應由
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提出原告保車
所有權人身分證件、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2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在卷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
㈢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警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BUK-1520號自用小客車: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2.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以及「B車321-CUN號普通重型機車:1.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
云云。
惟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監視器、行車
記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檔名CEA030732_00000000000000000)為:「畫面時間09:09:28被告機車左轉彎,轉彎後即自內側車道移動到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09:09:29可見原告保車自路邊駛出(無法看出有無使用方向燈),兩車於09:09:31發生撞擊。」、行車記錄器前向畫面(檔名CEA030732_00000000000000000)為:「原告保車於畫面時間09:09:27向左駛出,於09:09:29出現叫聲及撞擊聲。」、行車記錄器後向畫面(檔名CEA030732_00000000000000000)為:「畫面可見原告保車原停車於紅線路段,於畫面時間09:09:28可見轉彎之被告機車,同秒原告保車向左駛出,於於09:09:30出現叫聲及撞擊聲。」,此有本院11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4頁以後),可見本件確實為原告保車突然駛出致兩車發生撞擊,雖被告從內側車道轉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交通法規之所以規定變換車道需使用項燈,目的在於警示其他人車注意,而證人即原告保車駕駛周鴻騰於警詢稱「…發生碰撞之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周鴻騰當時根本未注意左側情形,致其完全未看到被告車機車身,更遑論被告機車有無開啟方向燈,則不論被告有無開啟方向燈,周鴻騰均未能注意被告機車逕行駛出致肇事,是被告有無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1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
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