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士翔
洪國銘
黃秋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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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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