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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巧君  
被      告  洪士翔  
            洪國銘  
            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自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28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自113年6月2日起
至113年11月28日止
0.177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113年12月1日止
0.2775%
自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