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被 告 劉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5元(含工資4,854元、塗裝8,034元、零件11,347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至16、17、18、19、20至21、2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10月28日止,約使用7年3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34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135元,加計工資4,854元、塗裝8,034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023元(計算式:零件1,135+工資4,854+塗裝8,034=14,023)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14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