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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362元(含工資21,940元、零件58,422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賠付明細、修車廠帳戶封皮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3至1722至41暨107至111、18、21、42、97、98、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7月19日止,約使用5年7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8,42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842元,加計工資21,94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782元(計算式:零件5,842+工資21,940=27,782)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1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11月3日公示送達計算20日即114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